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于2月22日对“王涛转会案”作出了裁决。单从对“王涛转会”这一具体事件的影响看,该裁决对于制止有关俱乐部及运动员不讲信用的行为、约束当事人守诺践约、维护现行制度规则的严肃性将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如果把《裁决书》中的某些说法与《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中的有关条款相对照,就会发现该裁决并非严格按照《转会规定》作出。 戴大洪
《裁决书》先裁定“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于1月9日)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然后要求“国安俱乐部、实德俱乐部应于2000年2月28日前签订《转会协议》,办理转会手续”。这表明,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实际承认,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之间的《工作合同》是在未办理转会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判断此类涉及转会的《工作合同》是否有效,依据应该是《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
根据1999年10月8日公布的《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之第三十一条,办理国内转会的程序如下:
1、凡报名参加过甲、乙级联赛的运动员要求转会,运动员、俱乐部必须向中国足球协会上报转会申请名单,同时标明转会费数额。中国足球协会经审核后于12月21日公布转会名单,未列入转会名单者不能从甲、乙级队转出。
2、根据公布的转会名单,中国足球协会分别于12月29日和12月30日召集各甲、乙级俱乐部代表召开运动员转会工作会,确定运动员转入俱乐部。如运动员拒绝转入所确定的俱乐部,则失去当年转会资格。在此情况下,如原俱乐部不再与其签约,则该运动员失去当年参赛资格。
3、转入确定过程分为甲级和乙级两个序列进行,即12月29日先由甲级队依联赛名次顺序由上至下逐轮挑选,12月30日再由乙级队挑选。对提出只转入甲A队,不转入其它队的运动员,只能由甲A队按序挑选。
4、列入转会名单而没有俱乐部提名接纳的运动员,可以在1月25日前自寻接纳俱乐部,但必须遵守本《规定》。
5、确定转入、转出名单后,转入方与转出方协商并签订转会协议,一份协议只能对应一名运动员;根据转会协议,转入方扣除转会费全额5%交付中国足球协会,扣除转会费全额5%交付转出方所在会员协会,向转出方交付余下的转会费。
6、转出方所在会员协会在确认转会协议符合要求,转入方缴齐各款项和其它手续完备后,开具转会证明。如果俱乐部向会员协会提出开具转会证明要求之日起15天,转出方属地会员协会仍未开具转会证明或未提出拒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中国足球协会有权签发一张临时证明,准许该运动员在新俱乐部踢球。临时证明自提出索要转会证明之日起,六个月后即为永久证明。如果在此期间收到该会员协会的回复,讲明不发转会证明的正当理由,则临时证明终止。在上述15天内,运动员不得参加中国足球协会举办的比赛。
7、转入方将运动员经属地会员协会报中国足球协会批准注册(永久转会)或备案(临时转会),并与运动员签订工作合同。
8、转入方向中国足球协会上报转会协议和由双方协会秘书长在《中国职业(或业余)足球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登记证》转会栏中签署的转会证明,职业运动员还需上报工作合同和注册表,转会完成。
本文不避繁琐之嫌将上述条款抄录于此,首先是为了使读者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转会程序——有关各方往往只引用其中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同时也表示作者对这些程序以及通过“程序”体现的“相关法律原则”的尊重。
具体到“王涛转会案”,上述条款可归纳为如下程序:
1.大连俱乐部或王涛本人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申请,挂牌确定王涛转出;
2.北京国安俱乐部参加摘牌会,摘牌确定王涛转入;
3.转入方北京国安俱乐部与转出方大连俱乐部协商签订关于王涛的《转会协议》并根据该《转会协议》付款;
4.大连市足协在确认《转会协议》符合要求、北京国安俱乐部缴齐款项和其它手续完备后,为王涛开具《转会证明》;
5.北京国安俱乐部将王涛经北京市足协报中国足协批准注册(或备案),并与王涛签订《工作合同》;
6.北京国安俱乐部向中国足协上报《转会协议》、《转会证明》及《工作合同》、《注册表》。王涛转会至此完成。
按照这一程序,北京国安俱乐部应与大连俱乐部签订《转会协议》(“程序3)在前,而与王涛签订《工作合同》(“程序5)在后。北京国安俱乐部与王涛签订《工作合同》时,显然并未遵循《转会规定》的“程序”。因此,如果严格执行《转会规定》,该合同就应视为“无效合同”。
但是,《裁决书》以大连俱乐部的“挂牌”(“程序1)、北京国安俱乐部的“摘牌”(“程序2)以及大连俱乐部总经理李积三(主任)给北京国安俱乐部的并未加盖公章的“承诺书”——即使不是“私下”的,起码不是“正式”的——为依据,认为“国安俱乐部与大连俱乐部签订关于王涛的《转会协议》(“程序3)并非签订《工作合同》(“程序5)的前提条件”,并作出了“国安俱乐部与王涛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的裁决。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在作出这一裁决时,有意无意间忽略了“转会程序”。
签订《工作合同》的意义在于使其有效。签订无效的《工作合同》毫无意义,讨论其前提更无必要。因此,“签订《转会协议》是否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这一问题的实质是“签订《转会协议》是否使《工作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什么是“前提”呢?“前提”应指“事物发生或发展的先决条件”;而“先决”的意思是,“为了解决某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的”。
暂且不去理会《裁决书》中关于“签订《转会协议》并非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说法,让我们先来讨论一下“支付转会费是否使《工作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判断“支付转会费是否使《工作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就要看足协有没有这样的规定,即在摘牌之后,转入俱乐部只需与转会运动员签个《工作合同》而不必向转出俱乐部支付转会费,就将该运动员由原俱乐部转了过来。这样的规定显然是没有的,起码现行《转会规定》中没有。众所周知,“王涛转会”实际上是一笔生意,是转入俱乐部(北京国安)花钱购买转出俱乐部(大连)的运动员(王涛)。不付钱肯定做不成生意。不付钱,王涛的转会就不能实现;而没有实现转会的王涛与国安俱乐部签订的《工作合同》又有什么意义呢?所以可以肯定,“支付转会费是使《工作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但是,不签订《转会协议》,国安俱乐部凭什么向大连俱乐部付钱呢?因此,“签订《转会协议》又是支付转会费的前提条件”。由此看来,《裁决书》中关于“签订《转会协议》并非签订《工作合同》的前提条件”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上)